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20,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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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信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信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信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並以96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自96年10月30日起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因另犯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2 年7 月30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4 年9 月26日始告屆滿(以上案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戴信發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3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36分許,依規定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戴信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略載為「於103 年1 月16日8 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復於假釋期間犯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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