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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拾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 年3 月13日」、「A0000000」,並補充「證物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可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可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公克,淨重18.2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個,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係同案被告韓宇所有,此經被告偵訊供述屬實,核與被告韓宇警詢供述內容相符,且上開扣案物非違禁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陳可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10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38、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10B室居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查獲陳可蓉、韓宇在上址施用毒品(韓宇施用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扣得韓宇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2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並徵陳可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可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7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均係同案被告韓宇所有,此經同案被告韓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另有本署103 年毒偵字第165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自可堪信為真。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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