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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至103 年6 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 月2 日至103 年7月1 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 年10月19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615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以102 年簡字第705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3日(同年1 月28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301 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號3 樓63會館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1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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