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44,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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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春英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 月14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劉美慧管領之DEARY 新玫瑰Q10嫩白護膚乳及DHC 護唇膏各1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49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劉美慧發覺有異,立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春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素行非端,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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