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45,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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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民國(下同)88 年3月23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免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4 月1 日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96年9 月27日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吸管1 支,復由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雖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曾以扣案吸食器、吸管、玻璃球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下稱偵查卷,第5 頁、第39頁、第46頁),惟矢口否認於警察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初於警詢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101 年12月底晚上7 時許云云(偵查卷第5 頁);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採尿前在102 年1 月底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施用云云(偵查卷第39頁),或稱:有施用毒品,但確切時間不確定,地點在中和住處云云(偵查卷第46頁)。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 /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4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足稽(偵查卷第56頁、第1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刑案搜證照片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玻璃球3 個扣案可佐。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函釋說明,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顯見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是被告所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8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免刑,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逕行依法起訴。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戒癮治療,本應知所警惕,竟不知珍惜該自新之機會,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及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4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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