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49,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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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政雄
黃正義
林華山
張憲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政雄、黃正義、林華山、張憲甫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3-4 行關於「查獲現場照片6 張及扣案物照片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張)、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5,0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04號
被 告 涂政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華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憲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通訊地址: 新北市○○區○○路○○
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政雄、黃正義、林華山、張憲甫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9日2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之垃圾山空地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待其餘賭客押注成4家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張牌,分前後2墩(2張為一墩),並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
嗣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賭資共計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政雄、黃正義、林華山、張憲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賭資共計5000元扣案可佐,且有賭博案現場草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政雄、黃正義、林華山、張憲甫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天九牌一副(32張)、骰子3顆、賭資共計5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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