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5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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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德東
陳聖明
鄧澤民
王進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德東、陳聖明、王進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鄧澤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藉象棋、骰子為賭具」,應予更正為「藉象棋為賭具」。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8 行所載「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應予更正為「若自摸則贏取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20元」。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賴德東、陳聖明、鄧澤民、王進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四人自103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 本件被告鄧澤民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德東、陳聖明、王進富前均有賭博經職權不起訴或刑事判決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又被告鄧澤民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賴德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聖明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鄧澤民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進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賭資 280元,為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賴德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澤民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進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東、陳聖明、鄧澤民及王進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8弄「景新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藉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東、陳聖明、鄧澤民及王進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280元及現場照片7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德東、陳聖明、鄧澤民及王進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鄧澤民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28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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