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53,2014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木
林木根
林阿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林木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林阿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林木根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其為本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有戶役政資料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林阿雪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2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291號
被 告 張賢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木根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阿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木、林木根、林阿雪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2日10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農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士九」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賭法為每人拿4枚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
「包」「炮」、「卒」「兵」順序為1至7點,再以象棋各2枚分前後2注,與莊家比前後注象棋點數大小,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之人若點數贏莊家,則贏得與所下注相同金額之賭金,若點數輸莊家,下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贏得,以此方法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9,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木、林木根、林阿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另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9,200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賢木、林木根、林阿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林木根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賭資9,2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