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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性質上為虛擬之空間環境,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行為,而得藉電腦主機以及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某項具有特定性之功能,故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聲請所指之該網際網路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
是核被告許皓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被告多次在上開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之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為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教育文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房屋仲介為業,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77號
被 告 許皓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青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林志瑋(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取得「大發運動網」(網址:win888.net)賭博網站之會員登入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2年8月至9 月間,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於該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站經營者駱彥宗(所涉賭博犯行,另案偵辦)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以下注當日之美國職業棒球比賽隊伍之輸贏為依據,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獲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如賭輸則押注金歸駱彥宗所有,林志瑋則從每1 萬元押注金中抽取500 元,每週結算一次應付金額,許皓青再與林志瑋於約定地點以現金交付。
嗣為警偵辦林志瑋網路賭博案件,循線通知許皓青於103年1月20日19時11分許到場說明,經其坦承簽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瑋、駱彥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多次在上開網站賭博,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賭博罪嫌,惟查,被告及證人林志瑋均供承被告僅於上開網站上簽賭,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林志瑋共同經營「大發運動網」網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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