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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慷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甲○○因傷害致死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應予更正為「甲○○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少上更㈠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同欄一、第7 行所載「晚間11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94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9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傷害致死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4年6月14日始行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雞」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攜持在身,迄102年12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實稱毛重1.1350公克、淨重0.9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4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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