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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議文
陳玉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議文、陳玉峰共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劉議文累犯之認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議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經桃園地院分別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㈣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迨97年11月20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並於99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及有關陳玉峰累犯之認定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陳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㈠以97年度訴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㈡以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㈢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㈤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㈦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㈧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㈨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上開㈤、㈥、㈨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及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及上開㈣、㈦、㈧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迨於98年2 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並於101 年1 月23日拘役部分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其他犯罪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殘刑中,而上開㈤、㈥、㈨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議文、陳玉峰均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素行均非佳,且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段,實屬可議,且對於告訴人魏家安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劉議文提議並下手行竊、被告陳玉峰在旁把風,兩人之行為分工方式,以及被告劉議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陳玉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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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劉議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議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陳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⑵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⑶98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⑷98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⑸98年度易字第8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⑹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⑺98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⑻98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⑼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⑸、⑹、⑼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另⑴、⑵、⑶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⑷、⑺、⑻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1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竟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30日16時30分前某日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見魏家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路旁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玉峰把風、劉議文徒手打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之無線電1 臺及隨身碟1 個,並於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嗣魏家安見上開車輛遭人破壞車窗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至上開車輛採證、送鑑後,發現車內血跡與劉議文之DNA-STR 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家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議文、陳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家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議文、陳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 人均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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