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74,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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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帳冊壹本、六合彩擋牌通知單壹張、簽單共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關於「供不特定人士之賭客以電話之方式投注」之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人士之賭客親自或以傳真、電話之方式投注」;

第11-12 行關於「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60元」;

第14行關於「每注賭資分別為78元、68元、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注賭資分別為78元、68元、62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年中某日起至103 年4月1 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傳真機2 台、帳冊1 本、六合彩擋牌通知單1 張、簽單共1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今彩539 簽單6 張、六合彩簽單4 張、今彩539 兼大樂透簽單1 張、大樂透簽單7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林惠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由林惠珠自民國102年年中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人士之賭客以電話之方式投注,從事俗稱「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簽選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62元;
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分別為78元、68元、62元;
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資分別為78元、68元、60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
簽中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
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可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阿忠」所有,林惠珠則每注抽取0.5元至1元之報酬。
嗣於103年4月1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傳真機2台、帳冊1本、六合彩擋牌通知單1張、今彩539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4張、今彩539兼大樂透簽單1張及大樂透簽單7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2台、帳冊1本、六合彩擋牌通知單1張、今彩539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4張、今彩539兼大樂透簽單1張及大樂透簽單7張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與「阿忠」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2年年中起至103年4月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傳真機2台、帳冊1本、六合彩擋牌通知單1張、今彩539簽單6張、六合彩簽單4張、今彩539兼大樂透簽單1張及大樂透簽單7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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