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77,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予引用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以:「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

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等,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永福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尚屬有別,且施用方式亦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分別施用為施用,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因案經法院先後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現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其仍未知悛悔,更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
被 告 李永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青蚶110之76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永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永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3 月17日2 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經李永福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4日17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李永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11月24日17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經李永福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李永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另前開犯罪事實㈡,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