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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份,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25 元,且經告訴人許廷維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
被 告 王家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皇家金船威士忌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長褲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經該物品管領人即賣場組長許廷維發覺後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廷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成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廷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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