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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光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洪光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民國98年10月19日)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時日為103 年2 月5 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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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
被 告 洪光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洪光耀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90號、97年度簡字第9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2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洪光耀另涉竊盜案件(該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警通知到局,經警徵得洪光耀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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