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496,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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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楊秀麗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呂碧月所有置於該處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50元)而得逞。
嗣經呂碧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楊秀麗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扣得上開盆栽1盆(業已發還呂碧月),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他│
│    │之自白                  │人同意竊取他人所有沙漠│
│    │                        │玫瑰盆栽1盆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呂碧月於警詢│證人呂碧月所有沙漠玫瑰│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盆栽1盆遭竊之事實。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中│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和區興南路3段73巷8號住│
│    │                        │處扣得上開沙漠玫瑰盆栽│
│    │                        │1盆,並已發還被害人呂 │
│    │                        │碧月之事實。          │
├──┼────────────┼───────────┤
│4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照片1張                 │取上開花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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