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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在
江湳源
許信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在、江湳源、許信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明在、江湳源、許信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固有不該,惟另考量渠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賭博之財物尚非至鉅,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境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9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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