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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錄音帶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鳳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下旬某日止,提供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某處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號碼,約定以「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之依據,由不特定賭客從0 至49號之號碼中,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 組(俗稱「二星」)、3 組(俗稱「三星」)及4 組(俗稱「四星」)不等,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320 元、880 元,如果簽中,每注由阮氏鳳賠付5,600 元、56,000元、700,000 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賭金全歸阮氏鳳所有,以此手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從中牟利。
嗣阮氏鳳於101 年9 月25日其前夫張國威離婚分居,張國威於103 年1 月間,整理昔日物品時,發現阮氏鳳所有、於其經營上揭六合彩簽賭期間所錄製、內容為賭客向阮氏鳳下注簽賭紀錄之錄音帶1 捲(當時作為賭客已有下注之憑據),張國威於同年1 月27日向警方檢舉,並將上開錄音帶1 捲提供予警方(見偵卷第21頁之證物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阮氏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國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錄音帶1 捲、錄音譯文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其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無視政府法令,私下主持地下簽賭,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係由越南籍歸化臺灣之新住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經營期間並非甚長、規模亦屬有限,於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基於僥倖心態,罹犯刑章,惟經營簽賭之期間並非甚長,於犯行結束後迄今已經2 年有餘,未見另涉不法,堪認本件應僅屬偶發性犯罪,且被告於數年之後,遭前夫檢舉昔日犯行,於接受檢警調查時均坦白承認犯罪,足見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刑罰之目的,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加強自我克制、自我管理之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錄音帶1 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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