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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 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第4 行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意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至9月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陳譽霖(其所涉詐欺犯行,另行提起公訴)。
嗣陳譽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後經林淑姬、許秋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義固坦承交付帳戶與同案被告陳譽霖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林淑姬或許秋慧,伊也沒有詐騙他們,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譽霖會把伊提供之帳戶拿來詐騙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譽霖供稱:伊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再依「熊大」(後經查明為李志鴻,另案提起公訴)之指示把上開物品寄到桃園南崁的貨運公司,會有人去取貨等語明確,而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亦稱:伊當時是因為想要貸款,綽號「小杰」的同案被告陳譽霖說可以幫伊作薪資轉帳明細,所以伊就提供上開帳戶給他等語,則被告張朝義顯然是為獲私人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士,其於提供帳戶時,亦至少對於此一提供行為將有助於他人製造虛假表象以為詐欺犯行等情有所預見,是其所辯欠缺幫助詐欺犯意之供述,洵不足採。
而被告上開帳戶均遭同案被告陳譽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犯行等情,業經被害人林淑姬及許秋慧指述明確,並有林淑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許秋慧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102年10月4日渣打商銀SCB 苑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同案被告陳譽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受騙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 │間 │ │ │ │款帳戶 │
├──┼────┼───┼─────┼────┼────┤
│ 1 │102年9月│林淑姬│自稱檢察官│102年9月│新臺幣(│
│ │4 日10時│ │之成年人,│4 日10時│下同)50│
│ │59分前某│ │佯稱因林淑│59分許 │萬元至張│
│ │時許 │ │姬涉及某吸│ │朝義中國│
│ │ │ │金案件,要│ │信託商業│
│ │ │ │求林淑姬匯│ │銀行8205│
│ │ │ │款至國庫云│ │00000000│
│ │ │ │云,致林淑│ │號帳戶。│
│ │ │ │姬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102年9月│許秋慧│自稱為護士│102年9月│20萬元至│
│ │3 日10時│ │、警察、調│4 日11時│張朝義渣│
│ │許 │ │查科科長及│50分許 │打國際商│
│ │ │ │檢察官之成│ │業銀行05│
│ │ │ │年人,佯稱│ │00000000│
│ │ │ │因許秋慧涉│ │4358號帳│
│ │ │ │及某洗錢案│ │戶。 │
│ │ │ │件,要求許│ │ │
│ │ │ │秋慧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云│ │ │
│ │ │ │云,致許秋│ │ │
│ │ │ │慧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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