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12,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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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炎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林宜炎明知「美澍空間櫥櫃設計公司」、「美澍設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仍以其公司名義承攬裝潢工程,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炎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從事業務行為,危害商業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13號
被 告 林宜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炎明知「美澍空間櫥櫃設計公司」並非設立登記之公司,依法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美澍空間廚櫃設計公司」之名義,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海德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海德公園文康中心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
嗣因林宜炎與謝孟君因承攬契約糾紛,謝孟君向本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君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宜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海德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24日(103)海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海德公園文康中心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宜炎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未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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