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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1 年9 月8 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2 年9 月8 日止」;
第7 行關於「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128 、129 號提起公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 、128 、1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林協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協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9日起至101年9月8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惟其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致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12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廁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6日20時23分許,因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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