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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孟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孟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要屬列管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搖頭丸4粒及分裝勺2 支等物,均係同時在場之案外人陳順益所有,此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順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鍾孟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孟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3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旅店」603室內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雖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將前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送驗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請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所肇實際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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