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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 行有關被告詹國祥之施用毒品紀錄應更正為「詹國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詹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詹國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6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國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608室之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詹國祥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1月28日21時30分進入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8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峽-11)、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
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 )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足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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