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3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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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1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3 年1 月21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並當場扣得李華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李華興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 個,」。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海山-3、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43頁)。

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

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3 年1 月21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李華興雖於偵訊時供稱係於查獲4 、5 天前施用毒品等語,而未詳細交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然此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李華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1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103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華興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李華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興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5 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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