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3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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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本件被告甲○○自民國102 年3 月、4 月間起起至103 年4 月3 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接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且時間接續長達1 年,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2年3月、4月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由應召女子或應召站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及賣淫女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
嗣於10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明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相見歡旅館」302號房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江明秀所有之保險套19個、潤滑劑1條。
(江明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明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江明秀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4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扣案之聯絡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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