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3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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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後1 行「因形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魏文江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上揭腳踏車1 部,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刑事訴追,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警員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承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魏文江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腳踏車1 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魏文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在該處、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腳踏車1部得手;
嗣於103年4月4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魏文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腳踏車1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代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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