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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贓物:「果汁大肉乾」應係「果汁大丁豆乾」(見偵卷第20頁)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詳偵卷第20頁)危害尚屬輕微,並已減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
被 告 楊永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10時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板新分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愛買大賣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喜瑞爾麥片2 盒、美濃粄條2 盒、林鳳營優酪乳4 瓶、大土豆2 袋、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 瓶、果汁大肉乾1 袋、阿華田(400 克)1 罐、涼感內衣2 件、什錦果麥1 盒、有機小黃瓜1 袋(3 入)、吉園圃敏豆(250 克)1 盒及宜蘭吻仔魚1 盒(價值共新臺幣1,695 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其隨身之購物袋內後,僅至櫃檯結帳大漢嫩豆腐1 盒、綜合葉菜1 把、最划算紅豆冰1 盒、雅方古早味冰棒(芒果)1 盒及最划算鳳梨冰棒1 盒;
嗣於楊永昭步出賣場之際,為林永松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永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永昭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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