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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文
陳春金
楊木泉
李良成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林寶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骰子4 顆、賭資新臺幣7,2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林和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木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良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林寶玉與蕭晋修(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採輪流作莊,不限幾家均可先押注,押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限,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賭資共計7,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林寶玉等5人於警詢及被告林和文、陳春金、李良成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草圖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及賭資7,2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和文、陳春金、楊木泉、李良成、林寶玉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上開扣押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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