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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以下列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賴瑞鴻」。
㈢ 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至3 行所載「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沒關係你要照樣做等我出來我一定把他的公司鬧到不做』之文字訊息」,應予補充更正為「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二次傳送:『沒關係你要這樣做等我出來我一定把他的公司鬧到不做』之文字訊息」。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文字訊息恫嚇被害人賴瑞鴻,並至被害人任職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合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擴公司)1 、2 樓,接續潑灑餿水、水、污水,被告所為已足使人聯想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0日17時58分許起至102 年8 月16日9 時25分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發送 6通簡訊文字訊息與被害人,另至上址合擴公司1 、2 樓數度潑灑餿水、水、污水,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前追求被害人之女不成,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即心生不滿,恣意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被害人,復至上址合擴公司數度潑灑餿水、水、污水,已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其周遭親朋好友之生活,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因另案將赴監所執行而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合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擴公司)之賴瑞鴻生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下列方式恐嚇賴瑞鴻,致生危害於安全:
(一)於102年8月10日17時58分、同日20時25分,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沒關係你要照樣做等我出來我一定把他的公司鬧到不做」之文字訊息,至賴瑞鴻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
(二)於102年8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合擴公司1樓收發處潑灑廚餘1桶(毀損之部分已經合擴公司撤回告訴)。
(三)於102年8月14日7時16分,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沒關係你欺人太甚我會讓他公司做不下去」之文字訊息,同日19時37分以相同方式傳送:「可憐是那些不相干的人」,至賴瑞鴻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
(四)於102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至上址合擴公司2樓辦公室潑水1桶(毀損之部分已經合擴公司撤回告訴)。
(五)於102年8月15日19時57分,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以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看那些人可憐這次客氣只是水下次一定餿水」之文字訊息,同日22時6分以相同方式傳送:「等我出來我們生活模式就是這樣」,至賴瑞鴻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
(六)於102年8月16日9時25分許,至上址合擴公司2樓辦公室潑灑污水1桶(毀損之部分已經合擴公司撤回告訴)。
二、案經賴瑞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賴瑞鴻、陳順益、王振羽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亦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手機翻拍畫面6張及合擴公司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以接續之意思於緊密之時間,以相同方法針對同一對象而犯同一之罪,請論以接續犯。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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