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71,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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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贊鈞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贊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王贊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贊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游義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嗣於翌(10)日1時10分許,王贊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4巷口,遇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贊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義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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