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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珊
吳晨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計算機壹台、原子筆貳支及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丙○○於各期六合彩、樂透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被告丙○○自民國103 年3 月間起,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抽頭獲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牟利動機、目的、手段,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計算機1 台、原子筆2支及簽注單12張等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簽注單2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分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92號
被 告 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美而美早餐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600 元、5萬6,000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丙○○所有,嗣於103年4月22日15時許,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前揭「美而美早餐店」下注簽賭,而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簽注單12張,及甲○○所有之簽注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夫顏貽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注單12張、原子筆2支、被告甲○○之簽注單2張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丙○○等2人前揭自白相符,被告丙○○等2人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丙○○自103年3月間起,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丙○○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且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注單12張、原子筆2支及被告甲○○之簽注單2張等物,分別為被告丙○○等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等2 人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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