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579,2014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瑜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 行關於「三峽區三樹大路與大雅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峽區三樹大義路與大雅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2 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陳詠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瑜(涉犯恐嚇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 巷口時,因鍾世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後狀況,即從外側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致行駛於後方之陳詠瑜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大路與大雅路口時,先從內側車道超車至上開營業大客車前方,再接續緊急煞車2 次,致鍾世才無法繼續向前行駛,而此強暴方式妨害鍾世才行使權利。
嗣經鍾世才報警並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鍾世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詠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世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及行車記錄器光碟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2次以緊急煞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