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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汪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被告張永坤」應更正為「被 告甲○○」等字。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補充「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3678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月1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猶未戒除其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復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張等存卷可佐,此外復有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永坤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甚明,請依刑法第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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