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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自90年間起,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所犯之偽造貨幣、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復經臺灣臺南法院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3 月,於98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1 月2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之「宏欣旅社」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進益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102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進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錶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2 年12月20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早於102 年12月6 日經警詢問時,即自承102 年12月3 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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