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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詮(KAEWPANYA CHAITHAWA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一詮(KAEWPANYA CHAITHAWAT)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一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時間有差,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商家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酌其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額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李一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
樓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8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由店長翁瑞榮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600ML1瓶( 價值新臺幣550 元) 並藏匿於褲腰帶內,得手後取店內米酒1 瓶結帳後離去,嗣經翁瑞榮於同日15時盤點店內物品,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李一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26日5 時12分許,在上址7-11便利商店內,再以徒手竊取由店長翁瑞榮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600ML1瓶( 價值新臺幣550 元) 並藏匿於褲腰帶內,得手後取店內米酒1 瓶結帳後離去,嗣經翁瑞榮於同日15時盤點店內物品,發現商品數量短少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詮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瑞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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