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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進益
王添欉
吳振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進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王添欉、吳振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倪進益、王添欉、吳振輝3 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倪進益前已有多次賭博之犯罪紀錄,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現金新臺幣3,2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88號
被 告 倪進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添欉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進益、王添欉、吳振輝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7日14時許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0405號攤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先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並且每人取2顆象棋對賭,以帥、將、士依序類推,2顆均勝才算贏,1顆勝1顆負為平手,若牌面較對方大者,則可自輸家贏得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桌面上扣得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元(倪進益所有部分為700元,王添欉所有部分1,500元,吳振輝所有部分為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進益、王添欉、吳振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倪進益、王添欉、吳振輝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倪進益、王添欉、吳振輝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進益、王添欉、吳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3,200元,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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