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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首應指明。
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略以:(報酬如何計算?)1 天8 小時2,500 元‧‧等情(見偵卷第56頁反面),因悉被告主觀上有為圖利意圖,並客觀上依照該應召站不詳成年人員之居間介紹及指示,載送小姐與他人為性交易,其與上開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間共同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曾有犯同本件行為之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之行為期間、利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聲請僅記載SIM 卡1 張,容或誤載,應併指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簡字第427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下旬某日起,以每日8 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於103年4 月8 日13時45分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甲○○載送成年女子楊丹彤(楊丹彤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從事性交易,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楊丹彤至新北市○○區○○路0 號「探索汽車旅館」210 號房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楊丹彤在該旅館與男客林宏彥(林宏彥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以9,5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後,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由甲○○前來搭載楊丹彤離開上開旅館時,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查獲,並扣得該次性交易所得9,500 元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丹彤、林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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