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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勤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勤麒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勤麒就其被訴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何勤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當時任職於黃鈺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友銘五金行」之機會,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友銘五金行」店內,徒手竊取黃鈺銘所有、置於該店內而尚未脫離黃鈺銘實力支配範圍之西瓜刀1 把(價值新臺幣150 元),得手後將之攜出店外。
嗣因何勤麒於同日另犯傷害罪(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12巷口逮捕查獲,並從何勤麒身上扣得其所竊得之上揭西瓜刀1 把(已發還予黃鈺銘),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勤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見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87號卷第95頁、103 頁反面)。
(二)被害人黃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用在被害人所經營店內任職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之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西瓜刀1 把之價值亦屬不多(僅新臺幣150 元),且於同日為警查獲後,已將該西瓜刀發還予被害人黃鈺銘,對被害人之損害亦非明顯,兼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有避重就輕之詞,惟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勇於坦承犯罪,且已經向被害人道歉,並成立和解,被害人已經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均據被害人黃鈺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7號卷第95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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