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33,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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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萬居
陸百龍
林 輝
陳博文
黃健順
潘延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萬居、陸百龍、林輝、陳博文、黃健順、潘延年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萬居、陸百龍、林輝、陳博文、黃健順、潘延年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

兼衡其等之素行(詳參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一、二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三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見偵卷第7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一、象棋1副;
二、骰子2顆;
三、賭資共計新臺幣230 元(高萬居50元、陸百龍50元、林輝20元、陳博文50元、黃健順40元、潘延年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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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57號
被 告 高萬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百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 輝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博文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延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萬居、陸百龍、林輝、陳博文、黃健順、潘延年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 顆為賭具,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將象棋牌面朝下洗牌後,每人拿4 支牌,再由各家輪流摸牌,自摸胡牌即為贏家,其餘每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予贏家,或玩家放槍時,即需支付20元予胡牌者。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共230 元(高萬居50元、陸百龍50元、林輝20元、陳博文50元、黃健順40元、潘延年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高萬居、陸百龍、林輝、陳博文、黃健順、潘延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另有象棋1 副、骰子2 顆及賭資230 元扣案可考,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高萬居、陸百龍、林輝、陳博文、黃健順、潘延年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骰子2 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賭資23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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