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48,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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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2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證物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且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卷第4 頁反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廖國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㈠97年1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扣除上開2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所餘5月於99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另於100年6月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再於同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與上開㈢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㈤又於同年10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與前開㈢、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於翌(26)日22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國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性反應之事實。        │
│    │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
│    │告序號:三重-11)各1紙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1組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暨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主要論據,惟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吸食器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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