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陳文龍
廖銘宗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陳文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廖銘宗、王俊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陳德榮、陳文龍、廖銘宗、王俊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四人自103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榮、陳文龍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之風氣,危害社會整體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廖銘宗、王俊智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陳德榮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文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廖銘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王俊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 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又賭資4,400 元,為置於賭檯上經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陳德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銘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榮、陳文龍、廖銘宗與王俊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月26日下午1時起,在新北市五股區洲后路旁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為俗稱「13支」,即每人持13張牌,分為前3張、中、後各5張,並依前、中、後之順序相互比大小,若贏其中一家可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若贏其他三家,則可得3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 副、賭資44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榮、陳文龍、廖銘宗與王俊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復有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物品扣案,足證被告等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榮、陳文龍、廖銘宗與王俊智等4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