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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重,並已經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損害已屬減輕,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楊玉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劉福展所經營之攤販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7 吋不鏽鋼燉筒1 個(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匿在所攜帶之背包內,其後未經結帳程序離開。
嗣經劉福展發覺異常,遂將楊玉梅攔下並報警處理,並在起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劉福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福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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