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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峯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峯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彭峯彥前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8 月30日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564號、101 年度簡字第4720號、101 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5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證人即新北市身障技能發展協會蔡倍燿」,應予更正為「證人即新北市身障技能發展協會志工蔡倍耀」。
二、核被告彭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50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彭峯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峯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年101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徒手竊取新北市身障技能發展協會所有舊衣回收箱內之衣服6件、褲子4件(總價值共新臺幣150元)得逞。
經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身障技能發展協會蔡倍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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