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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霞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子20顆」應補充為「棗子20顆」、證據欄「遭誤認領保管單1 紙」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秋霞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421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2 年簡字第441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 年簡字第536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2 年簡字第648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上四罪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棗子20顆、橘子1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440 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害人已表明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張秋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50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霞前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3月19日8時44分許,在陳靜瑜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鮮果廣場」,趁該店店員忙碌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靜瑜所有並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子20顆橘子12顆並裝於塑膠袋內,並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口,發覺張秋霞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霞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靜瑜證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遭誤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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