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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義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HL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發票人黃玉枝、票載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義富與黃玉枝為夫妻關係,徐義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未經黃玉枝之同意,竊取黃玉枝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空白支票3 張(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樹林分行〉、票號各為:HLA0000000號、HLA0000000號、HLA0000000號)及印章1 枚(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復明知黃玉枝並未授權其以黃玉枝之名義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黃玉枝之同意或授權,於竊得上開支票及印章後至101 年12月7 日間之某日,於不詳處所,在前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票號HL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蓋用黃玉枝之印鑑,用以表示該支票之發票人為黃玉枝本人,並偽填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票載日為102 年1 月8 日(下稱系爭偽造之支票)而擅自完成該紙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後,於101 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內,持系爭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鍾睿洋借款而行使之。
嗣黃玉枝於102 年3 月4 日經上海銀行通知票號HLA0000000號之支票遭他人提示,始發覺前揭3 張支票失竊而辦理掛失止付,而鍾睿洋於同年5 月14日提示系爭偽造之支票時,因該紙支票已遭掛失而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枝、鍾睿洋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 年5 月55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票號HLA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42 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使用黃玉枝之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參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其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又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票據持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財產犯罪之宵小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亦屬有間,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黃玉枝、鍾睿洋達成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鍾睿洋之損失,經被害人黃玉枝、鍾睿洋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各情,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 號刑事卷宗第46頁),是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諉以其妻之名義偽造支票而持以行使,行為尚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玉枝、鍾睿洋達成和解,態度堪認良好,被害人黃玉枝、鍾睿洋亦表明願意宥恕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復查被告前於①7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56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79年1 月23日確定;
又於②7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自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79年6 月13日確定;
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並以80年度聲減字第28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0年5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玉枝、鍾睿洋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被害人鍾睿洋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被害人鍾睿洋,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偽造完成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票號HLA0000000號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條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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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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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義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元予鍾睿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6 月、7 月每│第3 款 │
│月30日前按月給付鍾睿洋叁仟元,餘款貳拾貳萬壹仟元│ │
│,被告於103 年8 月份起至107 年4 月份止,於每月最│ │
│末日按月給付鍾睿洋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 │
│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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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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