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69,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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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科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科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 號6 樓居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科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
被 告 吳科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號
(5 樓)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 巷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科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科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等證據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科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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