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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港彩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港彩簽注單4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處,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賭博財物,並提供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供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及「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及55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則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
嗣於103年4月30日16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港彩簽注單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港彩簽注單4張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定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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