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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1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0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 行關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3 行關於「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099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00號
被 告 林道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4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並經同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上之「網路巨人」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1 1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月31日14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1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1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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