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2678,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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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外環道路上,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組頭余進昌(所涉犯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賭台彩大樂透(聲請書誤載為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大樂透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 支「二星」(2組號碼)、「三星」(3 組號碼)、「四星」(4 組號碼)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簽注「二星」,彩金為5,300 元,簽注「三星」,彩金為5 萬6,000元,簽注「四星」,彩金為78萬元,每逢週二、五開獎,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有,余進昌則自每注賭金中抽取報酬2 元。

嗣於103 年1 月4 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余進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余進昌經營六合彩,並經余進昌同意檢視其手機錄音紀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余進昌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錄音檔案翻拍照片、電話錄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撥打電話方式簽注地下六合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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