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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板橋分局(下稱中華郵政板橋分局)」,應予更正為「板橋海山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板橋分局」,應予更正為「板橋海山郵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靜宜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蔡淑娟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謝靜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宜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下稱中華郵政板橋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翰文」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自稱「林嘉宏」之人,於102 年9 月11日透過網路「UT上班族聊天室」結識蔡淑娟(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為澳門美高梅酒店企劃部主管,該公司與臺灣公益彩券公司部門有合作,匯款購買即可得知大樂透開獎號碼云云,致蔡淑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17日至臺北松江路上之郵局,匯款新臺幣10萬5,000 元至謝靜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蔡淑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靜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謝靜宜所有之中華郵政板橋分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乙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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